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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扎西顿珠与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聂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聂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顿珠,嘎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4民初7号原告:扎西顿珠,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西藏那曲县。被告:嘎培,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西藏聂荣县人。原告扎西顿珠与被告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顿珠、被告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顿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嘎培偿还54500元债务及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嘎培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嘎培向原告扎西顿珠一次性偿还30000元,利息按30%的年利率计算,但被告嘎培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嘎培再次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嘎培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10000元的债务,约定利息为30%的年利率。期间,被告嘎培仅向原告扎西顿珠给付了2010年所借30000元本金的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三年的利息27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扎西顿珠、被告嘎培和其某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由被告嘎培承担其某某某对原告扎西顿珠所负的14500元债务,并约定被告嘎培于2015年11日10日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14500元债务,但被告嘎培一直未履行。现被告嘎培尚欠原告扎西顿珠共计90500元(包括三年利息36000元)。原告扎西顿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嘎培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为30%的年利率。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扎西顿珠、被告嘎培和其某某三方签订协议,由被告嘎培自愿承担其某某对原告扎西顿珠的14500元债务,并约定被告嘎培于2015年11日10日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14500元债务。3、《记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嘎培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被告嘎培辩称,对原告扎西顿珠所诉自己欠其40000元本金及自愿承担其某某所欠14500元债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原告扎西顿珠所诉的欠三年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嘎培认为已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了30000元本金的利息,又于2014年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了40000元本金的利息,截至目前除本金54500元外,被告嘎培只欠原告扎西顿珠2015年和2016年两年4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嘎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嘎培对原告扎西顿珠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嘎培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嘎培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扎西顿珠一次性偿还30000元,利息为30%的年利率,但被告嘎培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嘎培从原告扎西顿珠处借款10000元,约定被告嘎培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10000元,利息为30%的年利率。之后,被告嘎培向原告扎西顿珠给付了第一次借款(本金30000元)的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共计27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扎西顿珠、被告嘎培和其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嘎培代其某某偿还原告扎西顿珠14500元。目前,被告嘎培尚欠原告扎西顿珠76000元(包括三年利息36000元)借款和代为履行的14500元债务,共计905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嘎培因需向原告扎西顿珠借款,并签订一份《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于合同中约定的30%的年利率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予以承认,但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定的合法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尚欠40000元本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嘎培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已给付的利息数额问题。原告扎西顿珠诉称被告嘎培只给付了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尚欠2014年、2015年和2016年三年的利息,但被告嘎培对此表示异议,称已给付四年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被告嘎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告嘎培还需向原告扎西顿珠给付本金40000元和三年的利息28800元(40000×0.24×3=28800),共计68800元。另外,对于原告扎西顿珠主张被告嘎培代偿14500元债务的诉求,因被告嘎培对原告扎西顿珠提交的《协议书》不持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偿还其某某某欠原告扎西顿珠的14500元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嘎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扎西顿珠偿还借款54500(伍万肆仟伍佰圆整)元及利息28800(贰万捌仟捌佰圆整)元,共计83300(捌万叁仟叁佰圆整)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南曲吉代理审判员 洛桑曲珍人民陪审员 江  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格桑德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