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诉邓尧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邓尧平,赵军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邓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明,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邓尧平,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邵阳县。被告赵军容,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教师,住邵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诉被告邓尧平、赵军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邓尧平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连明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78.12元、利息1230.71元,本息合计43808.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及至该贷款本息还清时新孳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邓尧平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获得批复,由被告赵军容提供连带保证,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法联系,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尧平、赵军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尧平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军容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5万元的事实;5、被告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16日下欠本金42578.12元、利息1230.7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邓尧平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军容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1月16日下欠原告本金42578.12元、利息1230.71元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邓尧平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尧平仅偿还了小部分贷款本息便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军容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尧平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2578.12元、利息1230.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共计币43808.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军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兑付案款时将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