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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志武、南皮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武,南皮县人民政府,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武,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正大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连,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尹庄村。负责人许春华,该厂业主。上诉人刘志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南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颁发了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2016年1月20日,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刘志武颁发了南国用(2016)第003号土地使用证。刘志武提供的2013年9月1日二手房买卖协议(卖方李焕某)记载:院落南北长约150米(其中院落中间院墙及小南房以北房产地产均以丁玉某的名义已办理房地产证书,小南房以南院落尚未办理),刘志武主张上述协议中的小南房以南属于自己未颁证的土地,认为南皮县人民政府为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颁发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证。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刘志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在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并且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颁发的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在先,据此刘志武不能证实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刘志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武的起诉。刘志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13年从李焕某手中转让取得了同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四至相同的土地使用权。后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起诉上诉人侵权。现上诉人起诉撤销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南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颁发了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2013年才购买了位于南皮××××路“夕阳红老年公寓”对过的街面楼。现上诉人认为南皮县人民政府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2013年购买房产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因南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为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颁发南国用(2006)第09021号土地使用证时,上诉人尚未购买争议房产。因此,南皮县人民政府2006年对南皮县穆三拨五金家电配件厂的颁证行为不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上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