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与宋国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宋国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博兴县纯化镇辰阳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802号原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郝高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卫,男,该政府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峰,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利,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博兴县纯化镇辰阳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博兴县纯化镇止河村。负责人:孙金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纯化镇政府)与宋国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电力公司)、博兴县纯化镇辰阳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辰阳墙体材料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纯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卫、尹雪英,被告宋国峰,被告石化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利、薛涛,被告辰阳墙体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纯化镇政府解除对尹雪英的委托并委托安家峰作为诉讼代理人与张京卫,宋国峰,石化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利、薛涛,被告辰阳墙体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纯化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王庆祥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庆祥系被告宋国峰雇佣司机。2016年4月8日16时左右,王庆祥驾驶车牌号为鲁16/13076号货车送货,在被告辰阳墙体材料厂的卸煤场触及6KV梁常高压线身亡。石化电力公司所架设的6KV梁常高压线距地面的垂直高度达不到国家标准,附近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危险警示标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志,没有尽到安全巡视监督检查的管理义务。石化电力公司作为导致王庆祥死亡的高压电线路的架设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王庆祥触及高压电死亡的经济损失。宋国峰雇佣王庆祥驾驶的鲁16/13076号货车与行车证及车辆档案登记不符,宋国峰私自把该车车厢加高了15厘米。宋国峰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王庆祥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庆祥触及高压电身亡的经济损失。因涉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赔偿主体为多个,责任不明确,诉讼时间长。为了及时妥善处理该事故,王庆祥亲属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800000元,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偿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为此,具状贵院,望判若所请。宋国峰辩称,死者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没有责任,车辆加高、车证不符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石化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王庆祥触电死亡为意外事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与原告的政府身份无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我公司对原告与王庆祥亲属签订《协议书》不知情。3.关于王庆祥死亡一事,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负责处理赔偿事宜,对其垫付赔偿款800000元的标准和依据不知情。4.王庆祥触电死亡地点在梁常线56#-57#杆之间,该区域为辰阳墙体材料厂临时料场,该段线路的产权归属辰阳墙体材料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管辖的6KV梁常线架设高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该区域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划设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义务,不在我公司而是产权所有人。辰阳墙体材料厂辩称,1.宋国峰作为死者的雇主,擅自改装货车车厢高度有过错,对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2.石化电力公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3.我方作为货物买卖的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在卖方负责运输货物的前提下,卖方承运人及雇佣人员发生伤害时,买方不应承担责任。且我方仅是用电者,不是管理者,对用电线路不存在管理义务,对用电设施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4.对死者的损失,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国峰于2015年自李建超处购买鲁16/13076号货车,行驶证为拖拉机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未办理过户手续。宋国峰购买该货车后,自行将车厢高度增加15厘米,并雇佣房永峰、王庆祥作为司机运输石子和炉渣。2016年4月8日,宋国峰指派王庆祥前往张店博山拉煤渣并运往辰阳墙体材料厂。当日16时左右,王庆祥开车运输煤渣到达辰阳墙体材料厂,将车辆倒至该厂西北角处的煤场,后王庆祥上车揭盖煤渣的网子时,触及车斗上方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2015年11月30日,石化电力公司以“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纯梁供电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辰阳墙体材料厂(乙方)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定50赫兹三相交流电源,甲方以额定6KV电压梁常线路57号杆向乙方供电,供电容量630千伏安;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粱常线54#杆电源下引线始端。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甲方,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产权属乙方,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和乙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对方负责管理的电力设施。如遇特殊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乙方违章用电等)而必须操作时,应在事后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供电方对其产权分界点范围内供电设施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电方对其产权分界点范围内供电设施,以及委托供电方定期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验收合格和保护的供电设施,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有效期1年。辰阳墙体材料厂提交发票载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按月交纳电费,供电单位:纯梁供电公司,加盖“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发票专用章”。另,涉案事故地点位于梁常线56#-57#杆之间6KV高压线下方,该区域属辰阳墙体材料厂卸料区,地面铺有矿渣。56#、57#杆均悬挂载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标示牌。涉案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12日,纯化镇政府、石化电力公司、辰阳墙体材料厂相关人员共同对事发地点即56#-57#杆之间的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进行测量,并附草图;草图载明北点、南点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5.17米、5.20米。死者王庆祥及近亲属基本情况如下:王庆祥于1978年8月26日出生,生前住址为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张官村;父亲王星山于1955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何宝英于1955年5月27日出生;配偶黎连霞出生于1979年3月10日;长女王乙涵于2003年2月7日出生,系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学2015级1班学生;次女王一帆于2010年5月23日出生,系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小学2016年1班学生。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户口登记卡载明的住址均为滨州市滨城区小营办事处张官村,职业均为粮农。王庆祥兄弟姐妹共4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石化电力公司、辰阳墙体材料厂对纯化镇政府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涉案《协议书》甲方为纯化镇政府,乙方为死者王庆祥的近亲属王星山(父亲)、何宝英(母亲)、黎连霞(配偶)、王乙涵(长女)、王一帆(次女)。落款甲方处并加盖纯化镇政府公章,乙方有手写签字“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并捺印,并由见证方博兴县纯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近亲属王庆祥在辰阳墙体材料厂卸煤灰时不慎触及高压线身亡,甲方一次性垫付王庆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亦有手写字体“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并捺印,载明:今收到纯化镇人民政府关于王庆祥死亡赔偿金垫付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石化电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且《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收到条能够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协议书》和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说明纯化镇政府已向王庆祥近亲属支付所约定的款项80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庆祥触及梁常线56#-57#线杆之间6KV高压线路身亡,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王庆祥触及高压线路死亡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2.纯化镇政府先行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经营者”的理解产生争议。纯化镇政府、辰阳墙体材料厂均认为石化电力公司是法律规定的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其应承担涉案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石化电力公司则认为应根据产权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的产权分界点为履行地点。《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产权分界点能够将高压电划分不同的经营者,电能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完成交付,实现权利的转让。涉案《高压电供用电协议》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粱常线54#杆电源下引线始端。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甲方(石化电力公司),由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产权属乙方(辰阳墙体材料厂),由乙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双方以各自的产权为标准对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分配。该约定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事故地点为梁常线56#-57#杆之间,根据约定,产权应属辰阳墙体材料厂,其承担对该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并由其对该段电力线路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及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综上,辰阳墙体材料厂根据其与电力管理公司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系涉案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人,其应承担在产权范围内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对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做如下定义:非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另规定1-10KV的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非居民区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根据上述定义,涉案事故发生地点能够到达车辆,仅为房屋稀少,应为非居民区。则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5.5米。根据当事人现场测量结果,56#-57#杆之间的线路对地的距离南、北点分别为5.2米、5.17米,未能达到规程规定的5.5米的最小距离。根据法庭调查,辰阳墙体材料厂自1996年接受该厂从事生产,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交纳电费的发票显示的时间,自2015年1月就有向石化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的记录,双方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协议》虽系2015年11月30日签订,但根据辰阳墙体材料厂提交的发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供用电是长期持续的过程,只是协议按年签订,每次有效期1年。辰阳墙体材料厂与石化电力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高压供用电协议》签订之时(即2015年11月30日)的地貌,根据双方供用电持续的过程,能够认定涉案协议签订之时,56#-57#杆之间地面已存有矿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辰阳墙体材料厂在涉案事故地点铺设矿渣从客观上缩短了线路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石化电力公司明知辰阳墙体材料厂在涉案地点铺设矿渣,却没有向辰阳墙体材料厂提出整改意见并与之签订供用电协议,对辰阳墙体材料厂铺设矿渣持放任的态度,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受害人王庆祥驾驶货车进入高压线路下方,对高压线路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充分注意,并爬上其所驾驶的货车揭盖煤渣的网子,致使其触及高压线路身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庆祥受宋国峰雇佣驾驶货车从事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王庆祥正从事雇佣活动。宋国峰自行将车厢高度增加15厘米,致使王庆祥爬上货车车厢揭盖煤渣网时,增加了其触及高压线的可能性,使危险程度增加。宋国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辰阳墙体材料厂、石化电力公司、王庆祥、宋国峰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本院依法酌定辰阳墙体材料厂、石化电力公司、王庆祥、宋国峰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25%、10%、5%。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纯化镇政府向死者王庆祥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并非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纯化镇政府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实为代辰阳墙体材料厂、石化电力公司、宋国峰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且纯化镇政府代为支付的行为客观上系为了被告的利益,减少了被告的信用损失,主观上具有为被告谋取利益的动机,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纯化镇政府有权依照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规定,要求辰阳墙体材料厂、石化电力公司、宋国峰偿还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依法予以更正。纯化镇政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并向法庭提交死者王庆祥户籍证明,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王乙涵、王一帆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小学、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学出具的证明。经查,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职业均为粮农,王庆祥的户籍证明及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载明住址为滨城区小营办事处张官村。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判断王庆祥生前的收入及王星山、何宝英、黎连霞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庆祥虽受雇于宋国峰,但并不能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纯化镇政府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庆祥及其近亲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王乙涵、王一帆虽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学、小学就读,并不能说明其消费地为城镇。综上,纯化镇政府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根据《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根据法律规定,王庆祥因涉案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64元(8748×19×2÷4+8748×5÷2+8748×12÷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2294元。纯化镇政府向王庆祥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及王庆祥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属于纯化镇政府向受害人近亲属的自愿赔付,纯化镇政府无权追偿。辰阳墙体材料厂、石化电力公司、宋国峰应就上述损失按照60%、25%、5%的比例向纯化镇政府支付其所垫付的款项,即分别为271376.40元、113073.50元、2261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支付所垫付的赔偿款22164.70元;二、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支付所垫付的赔偿款113073.50元;三、博兴县纯化镇辰阳新型墙体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支付所垫付的赔偿款271376.40元;四、驳回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博兴县纯化镇人民政府负担5802元,由宋国峰、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博兴县纯化镇辰阳新型墙体材料厂分别负担327元、1668元、4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