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从伟与信阳市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伟,信阳市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485号原告王从伟,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浉河区。被告信阳市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从伟与被告信阳市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伟、被告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伟诉称,2013年至2016年,信阳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侧墙搭建三页翻广告牌,广告牌运行期间产生严重噪音。原告家中两位老人均患有××,需要安静环境调养身体。原告本人亦对声音敏感,需要安静的休息环境,才能应对日益繁忙的工作和社会压力。广告牌产生的噪音已对原告一家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及其严重的损害。期间,原告也曾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就此事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告问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拆除被告违法搭建在原告房屋侧墙上的三页翻广告牌;2、从起诉日起立即停止原告侧墙广告牌运行,消除广告牌运行噪音对原告一家人的影响;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三年间使用原告侧墙搭建广告牌费用每年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4、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三年间因广告牌产生的噪音给原告家庭带来的精神损失每人1万元,合计3万元。5、被告支付因违规搭建的广告牌带来纠纷,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将按照实际误工时间,支付原告误工费,具体金额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被告亚宇公司辩称,一、原告王从伟是否系诉状中所诉位于河区××再生资源小区××楼××单元××室的业主,在原告递交的相关证据前答辩人不得而知,若王从伟并非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则答辩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诉请认为答辩人发布的广告系违法搭建完全错误,答辩人搭建的广告牌系答辩人与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山墙租用合同后,并经信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审批且下达批复后搭建,发布的广告完全合法。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三年墙体使用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告系河区××再生资源小区××楼××单元××室的业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该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仅及于该房套内,该房屋之外的部分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现原告独自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山墙租用合同,我公司取得了该建筑物外墙使用权。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达成涉及外墙使用的有关任何约定,更不存在使用费的约定,故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安装的广告牌并非24小时运转,其运转时间均在非休息时间段,另外答辩人安装的广告牌处于该楼的5-7层,而原告称自己居住在该楼4楼,因此被告的广告牌运转,在时间段和空间上不存在影响原告家人休息的事实发生。六、原告主张因本案审理所谓纠纷要求赔偿误工费等更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该项诉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答辩人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双方间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所称的纠纷完全是原告自己主观臆想所为,滥用诉权而引发的诉讼,其诉请必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住房位于浉河区××再生资源小区××楼××单元××室,该房屋位于该幢楼第四层。被告的广告牌设立在该幢楼5-7层,即原告所住房屋的楼上外侧墙上。原告平时务工在外,其父母居住在401室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牌产生的噪音给其家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拆除被告违法搭建在原告房屋侧墙上的三页翻广告牌;2、从起诉日起立即停止原告侧墙广告牌运行,消除广告牌运行噪音对原告一家人的影响;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三年间使用原告侧墙搭建广告牌费用每年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4、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三年间因广告牌产生的噪音给原告家庭带来的精神损失每人1万元,合计3万元。5、被告支付因违规搭建的广告牌带来纠纷,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将按照实际误工时间,支付原告误工费,具体金额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另查明,原告母亲余运琴患有高血压、××。再查明,2013年9月1日,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山墙租用合同”一份,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现就乙方在甲方建筑物楼体山墙上制作广告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租用位置:再生资源公司西山墙(文化中心大圆盘);租用时间5年,即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三、租用费用:10000元/年。四、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租赁费共计伍万元整。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乙方在该广告位租用期间,如涉及到相关人员或相关事情甲方应负责做好具体工作。该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亚宇公司出具了五万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家的水电费票据、购房收据、余运琴的病历、信阳市天合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亚宇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墙租用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消除噪音影响并赔偿费用及精神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被告所建的广告牌是否对原告造成影响进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受到该广告牌影响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广告牌的审批时间已到,到期后应当拆除的问题,因对该广告牌审批及因审批问题而引起的应否拆除应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