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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夏柳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柳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柳青,男,1983年5月1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22日、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柳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夏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夏柳青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河桥27号灯杆处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2颅脑损伤死亡,苏M×××××轿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柳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柳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39008.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柳青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某、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柳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柳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柳青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柳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夏柳青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柳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