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红卫、张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卫,张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04执异15号案外人:管哲,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申请执行人:李红卫,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张悦,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在本院执行李红卫与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管哲于2017年5月22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张悦妻子岳天宇名下北戴河区北岭一区128-2-4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管哲称,管哲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申请人岳天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北戴河××××号),价款51万元,付款30万元后,由于被申请人岳天宇不配合办理过户,案外人诉至北戴河区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5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如期付清其余购房款,5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因另案李红卫申请执行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戴河区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304执197-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该房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304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该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故对北戴河区法院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1月12日,李红卫向本院起诉张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悦分三笔于2017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李红卫借款14.3万元”。因李红卫未按调解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李红卫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冀0304执197-1号执行裁定,查封(轮候)该房屋。另查,岳天宇名下坐落于北戴河××××号房屋(产权证号30070290,建筑面积82.14㎡),因与他人(张辉鹏)另案纠纷于2017年2月1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2017年3月30日,经秦皇岛兴隆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岳天宇与管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管哲。管哲于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于4月11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因过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管哲于4月25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岳天宇名下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冀0304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查封(轮候)该争议房屋。2017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2017)冀0304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要内容为“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归原告管哲所有,被告岳天宇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管哲将剩余购房款21万元扣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后的18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待海港区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后,直接给付海港区人民法院另案当事人张辉鹏”。海港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7年5月22日,管哲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2017)冀0304执197-1号执行裁定的查封(轮候)。本院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管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分于2017年4月28日、5月9日作出的(2017)冀0304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冀0304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本院于5月2日作出的(2017)冀0304执197-1号执行裁定查封(轮候)该房屋的异议,而且该生效保全裁定先于执行裁定作出并生效,生效调解书是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裁定的保全查封。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冀0304执197-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宝荣审判员 刘吉健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