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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40号原告: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法定代表人:孙利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993989439。法定代表人:陈秀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2.被告即时腾空并归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3.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718302.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归还原告涉案厂房日止、按租房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标准支付厂房占用期间的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0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7183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原横河自来水厂)的工业厂房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租金一年一付,2015年度的年租金为3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厂房,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二、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鑫超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的租金718302.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3元,减半收取计5491.5元,由被告宁波信凯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