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伟与冯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冯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442号原告:宋伟,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静,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宋伟与被告冯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诚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4日,原告宋伟以尚在寻找被告冯静下落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为2600元,截止2016年9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02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3、被告给付原告从租赁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租金260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伟身份证、被告冯静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鄂F-×××××北京现代汽车的所有权情况。证据二,“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月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解除协议的条件等。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6800元,被告构成违约。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宋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伟与被告冯静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宋伟于2009年3月24日以96800元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9B537976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为鄂F-×××××。2014年4月1日,原告宋伟将自己的鄂F×××××汽车租赁给被告冯静使用,同年5月11日,原告宋伟与被告冯静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3个月,月租金2600元,共7800元,同时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车辆,在冯静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时,应按照迟延履行部分租金的每日10%向宋伟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宋伟有权解除协议。该车辆租赁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对继续租赁达成协议,冯静不向宋伟交还车辆时,按照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赔偿宋伟损失,并承担诉讼解决争议时的律师代理费。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冯静按约支付了租金,2014年7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车辆,而是继续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冯静也未向原告宋伟支付车辆租金。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宋伟催要,被告冯静向原告宋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大致为:冯静于2014年7月1日向宋伟租用北京现代车一辆,每月应付宋伟租金26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已欠18个月租金共计4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伟于2016年10月14日以尚在寻找被告冯静下落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6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冯静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宋伟与被告冯静之间车辆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三个月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冯静按约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已自然解除,但协议中被告不返还车辆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冯静未向原告返还汽车,而是继续租赁该车辆,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468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车辆,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属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宋伟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原告宋伟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本院向被告冯静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宋伟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依法向被告冯静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7年3月6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占用费的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仍按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宋伟还请求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宋伟还要求被告冯静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被告在合同期内按月支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均不违约,故原告宋伟要求被告冯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伟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伟车牌号为鄂F-×××××的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并给付原告宋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租金260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及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60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费损失,另向原告宋伟支付原告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