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凤、邓光进与被告邓德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凤,邓光进,邓德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82号原告:杨开凤,女,苗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吉首市人。原告:邓光进,男,苗族,生于1996年9月3日,吉首市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安,男,苗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喜,男,土家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系被告邓德安内弟。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凤、邓光进与被告邓德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凤、邓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敏,被告邓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泽勤、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凤、邓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德安返还征地补偿款10492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239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德安与原告杨开凤的丈夫邓德方系兄弟关系,均是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树岩桥村五组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父亲邓守军为户主,以高福玉(母亲)、邓德平(老大)、邓德安(老二)、邓德正(老三)、邓德强(老四)、邓德方(老五)为家庭成员承包了集体土地。父母在世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分配,邓德强、邓德方两户分得了“青人脑”土地,邓德强在坎下,邓德方在坎上。2016年下半年,“青人脑”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36918.56元。其中包括,邓德强31992.96元、邓德方104925.60元。2017年3月邓德强去世。该款项由被告邓德安支配,村组把两部分征地补偿款全部拨付在被告邓德安户名的存折上。原、被告就此款项分配未达成协议,存折暂由组上保管。被告通过挂失的方式在银行重新办理了存折,并取走了部分款额。损害了原告家的利益,故诉至法院。邓德安辩称:邓德方已去世,依协议,邓德强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邓德安承担。邓德强的31992.96元款项是邓德强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坎上部分的104925.60元应是邓德强与邓德方家共有。因父母和邓德方在世时,邓德强同他们一起生活,是一家人(因有精神病,没有成家)。应有共同承包权。只是后来父母和邓德方去世后,邓德强才由被告照顾和扶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邓双祥、麻绍清、邓德华的证言,拟证明土地在被征收前邓德强与杨开凤坎上,坎下各自管理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邓双祥的证言及邓德强在青人脑的旱地承包证书,拟证明邓德强在青人脑征地范围内有份。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邓守军一家承包了树岩桥集体土地,其中包括了“青人脑”的旱地及山林。分家时,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邓守军、高福玉、邓德强、邓德方为一户分得“青人脑”的土地。后邓德方与杨开凤结婚,生有一子邓光进,均属邓守军家庭成员。邓德强因患有精神病,未婚娶。土地征收前,邓守军、高福玉、邓德方先于邓德强去世。后邓德强随被告邓德安居住,其权利义务由邓德安承担。2、2010年3月18日,邓德强取得了“青人脑”旱地的承包权,并取得承包证,承包证上四至界限均与邓德方相交。3、征地补偿费用136918.56元均在被告的控制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青人脑”坎上部分的征地款104925.60元,有村组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邓德强的承包证上注明的界线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青人脑”两兄弟有份的证言与事实并不矛盾。“青人脑”它涵盖了邓德强的旱地部分,故被告主张坎上共有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控制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开凤、邓光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49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邓德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远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