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毕某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28行初9号原告毕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经常居住地: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鞠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岳父。被告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根阳,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刘岩红,系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诉被告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被告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唐某、刘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原告毕某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审 判 长 杨国庆审 判 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王立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