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与张静涛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张静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营业场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2号。负责人:粱丑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静涛,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张静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74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所作的忻中银发(2012)24号《关于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成立,申请人有权不予恢复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为被申请人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后,申请人原所作决定的依据消灭。1、申请人已依法解除了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所作的解除与张静涛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当时情况下,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及较为严密的程序作出的决定,就当时状况而言申请人所作的决定并无过错,应当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就是说原审法院也认为2012年5月23日申请人已依法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张静涛虽经再审宣告无罪,但是对申请人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事实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没有因被申请人现在被宣告无罪而消除了以往的负面影响,而给中行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原所作决定的依据并没有消灭。申请人是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版)第二十条第九款、第三百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这就是说申请人不只是因被申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才解除的劳动关系,而且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当时,被申请人等人的案件轰动山西乃至全国报纸、网站等多家媒体争相报道,称中行职工参与倒卖承兑汇票,参与非法经营等,一时间中国银行被推到风口浪尖,对中国银行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至今,关于被申请人等人的案件仍然可从网上查看到。所以尽管现在被申请人已被宣告无罪,但是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并没有消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一审法院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的复文只解决职工资待遇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已解除劳动关系时情况下,应当恢复劳动关系。2、申请人不予恢复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0号《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依劳办发(1997)40号的规定,只有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当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且企业仅因职工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本案被申请人是2012年5月被判犯罪,显然被申请人不属于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情形,所以再审申请人不予恢复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该复函的规定,并无不当,更不违法,原审法院作出恢复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不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2012年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时,合法合规并有效送达,双方劳动关系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三年来,被申请人虽因刑事案件持续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被改判无罪。但其在三年内从未向用人单位、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和恢复其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三年后才提起仲裁请求,显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解除与被申请人张静涛劳动合同是基于其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张静涛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罪后,再审申请人原作的开除决定的依据消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规定的是国家职工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属于其中的第一种情况”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40号《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了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的问题,区分了《国家赔偿法》颁布前后的情况。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劳动部这两个规定,确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被申请人张静涛恢复劳动关系,不支持其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补发工资并无不当。张静涛是在接到无罪判决后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消失一年内提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二审法院认定张静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智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