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730号原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86004884D。法定代表人:石国东,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始县城郊乡岳桥村六里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210396021。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红,公司关联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410845649。原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陆正红、被告新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伟、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城名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每日2000元罚款)暂定36万元,直至被告全部履行解除合同后义务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实际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城名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1#、2#楼)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6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由被告全额垫资,工程款由所建房产抵付,工期延展六个月,并制作了(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表现为:1、至2017年3月6日六个月将到期,被告工程基本没有进展,这一事实证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2、被告施工存在质量和安全隐患,经监理和城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被告仍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停工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承担违约损失按六个月计算36万元,直至被告全部履行解除合同义务为止。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城名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所有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长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合同已经被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解除合同已经没有意义。二、答辩人严格执行(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约。三、被答辩人恶意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及时停止。综上,被答辩人在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把答辩人赶出工地,想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劳动成果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海公司将“新城名郡”住宅小区建设工程(1#、2#楼)工程发包给新长城公司施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04月01日前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长城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主体工程,因龙海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新长城公司遂于2016年0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00000元。经本院调解,2016年09月07日,双方达成(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6300000元,并对剩余工程量作价13000000元,由新长城公司继续施工,并全额垫资,剩余工期为六个月,从调解书生效时为工期计算的起点,则至2017年03月06日到期。工程款则以新长城公司给龙海公司所建筑的房屋折价抵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新长城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原告龙海公司认为被告新长城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遂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09月07日达成(2016)豫1525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已经调解书确认的合同事实,原告诉请解除,于法无据,系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