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54岁,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孙某在集贤县升昌镇通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治安村北12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未根据路面情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摩托车与路面上泥土块碰撞后倒地,车辆受损,田某、孙某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集贤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9日8时许,集贤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田某传唤到案,田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量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田某对他人报案的事实不知情。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案件来源:2016年10月24日19时12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室接到吴某报案称,在集贤县升昌镇通乡公路治安村北120米处有一台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人员伤亡。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勘查时间2016年10月24日20时;地点在升昌镇通乡公路治安村北120米处;现场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挡位五挡,摩托车倒地,车轮旁有数块泥巴。三、证人田某某证言:2016年10月24日19时左右,父亲田某、母亲孙某在田某某家干完活饭后,田某骑摩托车搭载其妻孙某回家。四、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采血照片: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67㎎/100ml.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孙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六、被告人田某第一次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田某在腰屯乡八一村女儿田某某家喝了一两白酒后,无证驾驶有灯光、无远近灯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妻子孙某返回太保镇红星村,在升昌镇通乡路治安村北12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对面来了一台四轮拖拉机,灯光很亮,向道路西侧驶来,又急速向东侧驶去,拖拉机的拖车与田某摩托车左侧车把刮碰后,田某失去知觉,清醒时有人当面报了警。事故发生时田某看见路面上有两块大泥巴,摩托车倒泥巴上了。七、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未与其他车辆接触相刮擦碰撞。八、被告人田某第二次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讯问:田某看见路面上有两块大泥巴,摩托车就是与路面上的泥巴碰上摔倒的。九、被告人田某第三次供述和辩解:在路面上有两块大泥块田某没有看见,摩托车就撞泥块上了,摩托车摔倒了。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十一、集贤县交警大队说明:事故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损坏,未查明泥块来源。检察院针对量刑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2016年10月24日19时10分,田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民警于2016年11月29日8时24分将犯罪嫌疑人田某传唤到案,田某对驾车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户籍证明:田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田某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昏迷,对他人报案事实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的女儿田某某、田某某、弟弟孙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且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对田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调查,田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田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死亡1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田某到案后,虽先有不实供述,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本院开庭审理时均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因此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也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应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本案被告人田某符合上述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并应在1年以上、5年以下确定缓刑考验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