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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施周康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周康,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施周康,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施周康与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施周康案款91717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后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在银行冻结和列入失信过程中,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本院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本院暂缓执行,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