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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男,绰号“老货”,1968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200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2016年11月1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肖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1在其位于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某组××号的家楼下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2、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1与吸毒人员刘某(已判刑)、黄某2、黄某1等人一起在刘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告人肖某1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2。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1在其位于翁源县龙仙镇陂下村某组××号的家中二楼楼棚里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黄某1、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2、黄某1、刘某、朱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手机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1还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除未指控被告人是毒品再犯外,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人民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怡宝牌矿泉水瓶制作而成的冰壶一个,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