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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伟、熊宗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熊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人熊宗才,绰号老幺,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熊宗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熊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伟、熊宗才在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19号盐道街小学得胜分校门口,由被告人熊宗才望风,被告人陈伟实施盗窃,盗走在此路边摊位购买油炸食品的被害人苏某(小学生,系未成年人)放在上衣右边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2元。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陈伟、熊宗才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伟处查获OPPO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伟、熊宗才检测样本,经检测海洛因、冰毒呈阳性。被告人陈伟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熊宗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陈伟的前科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所盗赃物的照片,被盗赃物购买凭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蒋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被告人熊宗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6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熊宗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1、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人熊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当庭表示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3、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陈伟有前科,量刑时将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宗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速 录 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