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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市。辩护人高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姜某某、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被害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佳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邵某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其户籍地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因房屋纠纷与其嫂子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将孙某某拉倒在地,对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邵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分别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否认故意伤害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没有伤害孙某某的故意,孙某某的伤势不是被告人姜某某直接造成。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系过失伤人,提请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邵某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其户籍地本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因房屋纠纷与其嫂子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将孙某某拉倒在地,对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邵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姜某某、邵某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经过。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闻讯出来劝架时,看见被告人姜某某、邵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扭打在地上,其将孙某某拉起后,孙某某就喊疼。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系居民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置,当日即开具验伤通知书让被害人孙某某至医院验伤,得知轻伤结果后,将被告人姜某某、邵某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过。5、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