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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钟锐与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钟锐,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230号原告:何钟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3号楼2层228号。法定代表人:刘见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丽,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何钟锐与被告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钟锐、被告中佳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钟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何钟锐与被告中佳经纪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丰台区万年花城万芳园二区××号楼×单元××××隔断间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按季度付款,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退房交割,被告中佳经纪公司业务员实地验房完毕并以做交割为由收走原告合同原件。后原告多次催要返还租赁押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返还,并且对原告使用暴力殴打并非法拘禁在店内约一小时,被告拒绝返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佳经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租赁事实、租赁期限、押金、租金均认可。原告在租赁期间未交纳自来水费及中水费,所以我们公司不同意退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8日原告何钟锐(乙方)与被告中佳经纪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代理)出租其位于北京市万芳园二区××号楼×单元××××室明间,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00元,按季交纳。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何钟锐向中佳经纪公司交纳了押金1000元,三个月房租3000元及卫生费365元,共计4365元,被告中佳经纪公司向何钟锐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何钟锐搬离上述房屋,被告中佳经纪公司以原告未交纳房屋水费为由未退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涉诉房屋的自来水缴费通知单,证明截止2017年3月前水费已全部缴纳,经本院与自来水公司营销员核实,涉诉房屋截至2017年3月前自来水费已全部缴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钟锐与中佳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何钟锐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中佳经纪公司,被告应将房屋押金退还何钟锐。被告中佳经纪公司提出何钟锐尚欠房屋水费及中水费未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缴费通知单,经核实涉诉房屋截至2017年3月前未欠自来水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钟锐房屋租赁押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何钟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