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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召瑞与高海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召瑞,高海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577号原告:吴召瑞,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委托代理人:石兰的,女,汉族,1955年4月8日生,农民,文盲,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系吴兆瑞母亲。被告:高海泉,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农民,初中文化,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住。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召瑞与被告高海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召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的、被告高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和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京广路曹庄路口南的房屋场地,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时间,租赁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租赁费一年4万元。协议书的第3条约定,如果因被告租赁期间把原告场地北墙、南墙、房屋墙毁坏和倒塌和人员伤亡的,被告自己承担,而且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二个月修补好。结果被告真的在租赁期间损坏了外墙和房屋墙体,但被告拒不修补,经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5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期限30天内予以修复。在判决执行阶段,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的时间2016年5月17日到被告和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2017年3月1日,加上原告自己修复所需时间20天,合计被告给原告造成长达10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使用场地,也不能对外租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依照被告曾经租赁原告场地的价格计算每年4万元,12个月的时间,折合每个月3333.33元的租金损失,10个月合计33333元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0个月的场地租赁费33333元。被告高海泉辩称,一、在合同期满前,被告就请人修建原告的场地围墙和房屋墙体,但是原告不让修建,不能在合同期满前修建的过错不在被告。二、原告的诉求不属于间接损失,即使围墙和房屋墙体没有任何损坏,也不必然一定就能租出去,不属于必然的可能利益。审理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关于租金、租期的有关约定。证据二、2016冀05**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修复损坏墙体和门窗。证据三、原被告的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原告自行修复被损坏的围墙、房屋等。质证中,被告高海泉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审理中,被告针对其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107国道曹庄路口南200米处的一块场地和房屋,期限一年。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在乙方使用中,乙方如把甲方场地的北墙、南墙、房屋墙毁坏和倒塌和人员伤亡的,由乙方自己承担,而且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二个月修补好,并恢复原样,否则甲方可终止合同,剩余租金不退,并赔偿甲方一切费用及损失。”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了原告房屋南北围墙、看墙、房屋墙体、门窗损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高海泉将损坏原告的房屋的南北围墙、看墙、房屋墙体、门窗修复。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海泉未履行判决书。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自行修复被损坏的墙体和门窗,原告吴召瑞同意执行完毕结案。直至双方达成和解之日,被告才将租赁房屋和场地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海泉应依照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依约定予以修复和赔偿损失。本院(2016)冀05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房协议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至双方达成和解之日至,被告仍未将损坏的租赁物修复完毕并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协议的租金计算即一年租金40000元,每月租金3333.3元,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即9个月11天,原告的损失应为31221.9元。原告主张修建损坏墙体、门窗的所需20天的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2015年12月3日左右将租赁物交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召瑞31221.9元。驳回原告吴召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高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