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恺、赵瑶启、高洪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赵瑶启,高洪兰,赵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88号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坝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瑶启,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高洪兰,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赵恺,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瑶启(系被告赵恺父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赵瑶启、高洪兰、赵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瑶启(兼赵恺委托代理人)、高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36234.6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为购买坐落于怡康花园18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委托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和被告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3万元,自2009年7月起连续156个月还清。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担保方,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作抵押。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生效后,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按约定全额支付被告贷款33万元,但三被告违反约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书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已为三被告代偿136234.6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在积极筹钱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三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瑶启、高洪兰系夫妻关系,赵恺系赵瑶启、高洪兰之子,合同约定:乙方借款金额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怡康花园18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3年(156个月),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3.22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现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本次借款债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以内;乙方应提供丙方认可的��产抵押给丙方,作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的贷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发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免除;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丙方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7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住��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将徐州市怡康花园18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于2009年8月3日向三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贷款发放后,三被告部分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代三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如下:2013年4月23日还款14105.99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14100.14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14102.22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4626.44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14094.38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11137.54元,2015年8月24日还款11141.46元,2015年12月28日还款11146.85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10770.14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10769.42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10767.98元,以上合计清偿贷款本息136234.69元。因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各签订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代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6234.69元,故原告要求三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3623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瑶启、高洪兰、赵恺一次性给付���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3623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魏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