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溧阳市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蒋忠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忠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96892373。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子钧,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忠立,男,汉族,溧阳市人,1972年7月16日生,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威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忠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重新对蒋忠立的工伤待遇作出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蒋忠立的停工留薪期认定过长,与医嘱不符,对蒋忠立的工资标准认定过高。蒋忠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蒋忠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蒋忠立的工伤待遇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忠立为威达公司员工,威达公司为蒋忠立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16日,蒋忠立在威达公司单位金工车间从钻床把打好孔的金属板取下的过程中,右眼被从地面弹起的铁销扎伤发生事故。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球内异物。蒋忠立出院后未再回威达公司处工作。2015年4月9日,威达公司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4月29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忠立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21日,蒋忠立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威达公司在蒋忠立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1169.3元生活费及1000元借款。2016年10月14日,蒋忠立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6)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蒋忠立与威达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威达公司支付蒋忠立护理费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3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76435.79元,扣除威达公司已支付的12169.3元,尚须支付64266.49元。一审中,威达公司表示对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和工资标准的认定有异议,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是6个月,但是仲裁委认定7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对此,蒋忠立称,停工留薪期期间蒋忠立两次住院间隔6个月,第二次出院时忘记要求医生开具建议休息证明,但结合蒋忠立的伤情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蒋忠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为证,应依法予以确认,蒋忠立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由于威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溧劳人仲案字(2016)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均予以认可。对于蒋忠立的停工留薪期,蒋忠立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江苏省人民医院第一份出院记录上有医生建议休息半年的记录,加之蒋忠立有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仲裁委酌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与蒋忠立正常工作时福利待遇一致,根据蒋忠立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52511.63元,仲裁委以此计算平均工资为4375.97元/月并无不当,威达公司要求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威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忠立护理费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31.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76435.79元,扣除威达公司已支付的12169.3元,威达公司仍需支付64266.49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蒋忠立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虽有医生建议休息半年的记录,但2015年10月21日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蒋忠立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再次住院,并于2015年10月20日手术,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蒋忠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蒋忠立在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52511.63元,以此计算平均工资为4375.97元/月并无不当,威达公司要求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