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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候勤与被告惠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候勤,惠济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52号原告:康候勤,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涂料工,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济荣(又名惠杠杠),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清涧县宽州镇政府干部,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康候勤与被告惠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在新纪元二楼装潢歌舞厅、酒吧,原告承揽了内墙涂料和油漆,约定涂料每平方米14元,油漆,每平方米22元,工程完工后,结算为10000元,但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济荣辩称,被告既不是老板,又不是合伙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索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陈忠峰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承揽了新纪元二楼装潢歌舞厅、酒吧内墙涂料和油漆,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又不能证明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侯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康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