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纯辉、何天强、范小金、何超、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2016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纯辉、何天强、范小金、何超、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下落不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审理,并对被告人赵纯辉、何天强、范小金、何超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514-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路莎到庭参加诉讼,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燕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I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纯辉、何天强、范小金、丁某某、何超与黄从见、吴春明(在逃)、赖星(另案处理)、龙佳呈(另案处理)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高水村八队英伦茶楼,被告人赵纯辉提出去绵阳市涪城区圣水村二队找刘金先收账。后被告人赵纯辉、黄从见、吴春明、赖星、龙佳呈、兵娃子分乘两辆车到圣水村二队,被告人何天强、范小金、何超、丁某某在茶楼等待。被告人赵纯辉等人先以送快递为名将刘金先从家里骗出,提出帮马顺平向刘金先收29万余元的账。刘金先提出要回家换鞋和拿还款的凭据,被告人赵纯辉、黄从见等三人跟随刘金先回家。刘金先给其妻弟黄忠林打电话称有人要绑架他,黄忠林当即与其在一起喝茶的文兴春、马锦一起到圣水村二队。刘金先与赵纯辉等人走到圣水村二队门口时,刘金先之子刘建春等人赶来,刘金先称黄从见等人敲诈他,双方为还款事宜争执。黄忠林、文兴春、马锦赶到圣水村二队大门口后,上前与黄从见发生争执、抓扯。同时,龙佳呈等人电话告知何天强等人黄从见被人打。被告人何天强驾驶其川BUK9**黑色别克轿车,搭乘被告人范小金、丁某某、何超,途中何天强向范小金、丁某某、何超提出其车上有木棒等工具。被告人何天强、范小金、丁某某、何超赶到圣水村二队大门口,看见黄从见等人与对方抓扯,被告人何天强拿出其车上的方向盘锁,被告人何超、丁某某分别持木棒、铁锨殴打黄忠林、文兴春、马锦,被告人范小金抓住对方,并从对方处抢得一木凳砸打对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文兴春、马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天强、赵纯辉、范小金等五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兴春、马锦等人的书面谅解。原判根据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赖星、龙佳呈、黄从见、刘金先、黄忠林、文兴春、马锦、杨廷贵、蒲世新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斗殴,致二人轻微伤,系积极参加者,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并非积极参加者,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采信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先金对丁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持械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传讯时未及时到案,违反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经网上追逃后被逮捕归案,不应成立自首,其所持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虽然在二审中取得被害人刘先金的谅解,但原判已经对其判处最低刑罚,不应据此再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