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371号原告:张艳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亮,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艳军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艳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始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赵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张艳军处借款4.8万元。赵亮为张艳军出具4.8万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赵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索要,被告赵亮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亮于2014年1月1日向张艳军处借款4万元。赵亮为张艳军出具4.8万元的欠据中包含利息款0.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赵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艳军即提起诉讼。张艳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4.8万元的欠据一枚,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经质证,该欠据具备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艳军与赵亮之间基于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亮为张艳军出具的欠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据,赵亮应履行还款义务。张艳军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给付利息,对张艳军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赵亮应向张艳军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第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艳军欠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