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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与王德平、豆念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王德平,豆念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扬,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红,该行员工。被告:王德平,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豆念线,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德平、豆念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扬、郑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平、豆念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德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所欠本金83830.2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息4165.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豆念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王德平、豆念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借款期限20年,约定4.158%的年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抵押物为溪水云天小区6幢2单元304室。抵押人:王德平、豆念线。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约定2009年9月21日贷款划入巢湖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因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27日起停止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王德平、豆念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复印件,2、共同还款承诺书,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5、借款凭证,6、利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为:被告王德平欲向原告贷款,2009年9月10日被告豆念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承诺书。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德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约定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王德平、豆念线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身份将其位于含山县清溪镇溪水云天小区6幢2单元304室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将贷款划入巢湖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自2016年9月30日起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停止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5.15%。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按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期为20年,但被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即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平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豆念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这是被告豆念线自愿对债的加入,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请求被告王德平、豆念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平、豆念线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身份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市.溪水云天6#单元3层304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此房屋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德平、豆念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0.25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4165.92元,2017年1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5.408%计算至还清为止);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支行可对王德平、豆念线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城市.溪水云天6#单元3层304号房)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德平、豆念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从荣审 判 员  张孟江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