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腾格日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阿拉腾格日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73号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高冬晓,职务:总经理。被告:阿拉腾格日勒,男,蒙古族,1961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布登其其格,系被告妻子。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欣物业公司)诉被告阿拉腾格日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冬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布登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欣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021元,滞纳金12745元,合计147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长达5年之久,被告作为一名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本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有意拖欠物业费,导致物业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更好的提高服务质量,致使物业服务与业主收缴之间出现恶性循环,多次电话、信息、上门催缴,仍拒绝缴纳,依据相关法律,依法追缴拖欠的物业费2021元,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20日12745元,共计欠费14766元。被告阿拉腾格日勒辩称,一、2010年入住蕴然小区,安欣物业公司要了一年的物业费330元,也没有跟我说丢东西不负责。9月22日7000元买了新摩托车,10月6日晚11::40分后丢了,小区两个大门不上锁不看门,没有责任心,没有巡逻执勤,导致丢了摩托车。二、没有与物业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本没有见过合同。三、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存在,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签订的合同我们从来不知道,也不认可。四、物业服务不到位,监控设备质量不好,特别模糊看不清东西,我住的4楼从来不打扫,小区没有相关建设,没有儿童、老人活动场所。五、无故加收物业费,规定是3毛,收5毛,根据锡林郭勒盟(2012)41号文件,四类标准都达不到,可物业按三类计算,2017年1月1日开始又加了5分。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阿拉腾格日勒系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蕴然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的业主。原告安欣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二、2010年4月12日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与蕴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二十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号:内建房物证字[2010]H053,资质等级四级,未与被告阿拉腾格日勒签订合同。三、原告安欣物业公司经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9月18日评定为三级资质等级,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锡署发(2012)41号文件三级为每平方米0.50元,旗县浮动幅度20%元。四、被告阿拉腾格日勒2012年度欠物业费605元,2013年欠物业费369元,2014年度欠物业费669元,2016年欠物业费378元,合计20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阿拉腾格日勒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案中原告安欣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业主委员会时遵循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召开过业主大会,亦不能证明有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过表决,虽然其在镶黄旗房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亦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未得到被告阿拉腾格日勒的认可,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阿拉腾格日勒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欣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12745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阿拉腾格日勒作为镶黄旗蕴然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安欣物业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阿拉腾格日勒应按照规定缴纳基本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202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021元。二、原告镶黄旗安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阿拉腾格日勒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王占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