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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刑初33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红(别名:胡彬),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宣汉县。2011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0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牛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胡云红在赤城县赤城镇万海洗浴中心打工中,从吧台处窃取洗浴通用钥匙后,将张某放在更衣室8409号柜子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又至休息大厅内将张某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2349元的OPPOR9手机盗走,连夜逃跑,窃得钱物后被其挥霍。2017年2月9日胡云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云红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云红在六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胡云红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云红系赤城县赤城镇万海洗浴中心搓澡工。2017年1月10日23时许,胡红云从吧台处窃取洗浴通用钥匙后,将顾客张某放在更衣室8409号柜子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后又至休息大厅内将张某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连夜逃跑,窃得的钱物被其挥霍。2017年2月9日胡云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赤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2349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1日10时许,张某报警称2017年1月10日晚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万海洗浴中心洗浴时,放在洗浴大厅充电的一部手机及放在洗浴衣柜内的1300元左右现金被盗。2017年2月10日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万海洗浴老板,2017年1月11日7时50分,得知其店内顾客丢了东西,其赶紧来到店内查看监控,发现1月10日晚上11时50分左右,其店内搓澡工将吧台内抽屉撬开,将抽屉内顾客储物柜的钥匙总牌拿走,去了顾客的换衣间和休息大厅,换衣间和休息大厅没有监控,约10分钟左右,那个搓澡工从店内侧门离开。其只知道那个搓澡工大名叫胡彬;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晚上11点,其到赤城镇万海洗浴洗澡,洗澡前其把钱包和衣服放在洗浴的衣柜里,洗完澡出来发现手机没电了,其就把手机放在洗浴大厅充电,其在洗浴大厅内做足疗睡着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来又发现衣柜内的现金被盗了;4、被告人胡云红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晚其在赤城县赤城镇万海洗浴打工,21时左右洗浴老板的朋友张某来洗浴休息。晚上11点左右,其想盗窃点财物回家过年,便到洗浴吧台取上通用钥匙打开张某的更衣柜,盗窃走张某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后又返回洗浴休息大厅盗窃张某正在充电的一部手机,之后从洗浴的侧门逃走。被盗手机被其销赃后所得现金与其盗窃的现金均被其挥霍;5、赤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赤价认[2017]第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349元;6、赤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赤城县公安局调取、移送证据及被告人进入作案现场情况;8、(2011)朝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胡云红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过程10、见证人基本情况证实,见证人的基本情况;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云红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云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云红退赔张东经济损失3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强秀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人民陪审员  刘书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