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国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富(又名“阿刮”),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2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同案人韦述昌(已判刑)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未果,韦述昌与同案人李斯汉(已判刑)共谋,以邀请被害人王某到贵州省唱山歌为由,将其骗至贵州后逼其还债。2016年2月27日,李斯汉邀请同案人李斯留(已判刑)和被告人贺国富等人,由被告人贺国富驾驶一辆面包车,于15时许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街上接被害人王某和韦某,李斯汉驾驶小轿车搭载韦述昌、李斯留跟随在后,将被害人拉至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龙万村周家弯子三组附近一采石场时,几人便使用木棒、电棍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逼其还债,被害人王某电话联系其家属汇钱,直至21时许,韦述昌得到人民币6000元后,才把王某、韦某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国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国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同案人韦述昌(已判刑)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未果,同案人韦述昌与同案人李斯汉(已判刑)共谋,以邀请被害人王某到贵州省唱山歌为由,将其骗至贵州后逼其还债。2016年2月27日,同案人李斯汉遂联系被告人贺国富和被告人李斯留(已判刑)等人一同将被害人王某等人带到贵州。同日15时许,由被告人贺国富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街上接被害人王某和韦某,同案人李斯汉驾驶小轿车搭载同案人韦述昌、李斯留跟随在后,将被害人王某带至贵州省安龙县万峰湖镇龙万村周家弯子三组附近一采石场时,几人便使用木棒、电击器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并逼其还债,因被害人王某答应还钱被告人贺国富即离开现场。同案人李斯汉、李斯留、韦述昌则继续看守被害人王某,随后被害人王某电话联系其家属汇钱,直至21时许,同案人韦述昌得到人民币6000元后,才把被害人王某、韦某放走。被害人王某回到家后便被家属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当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同案人李斯汉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案人李斯留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案人韦述昌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案人韦述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2016)桂103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王某甲、韦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国富及同案人李斯汉、李斯留、韦述昌的供述;(隆)公(刑)鉴(伤检)字[20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国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国富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国富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国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