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跃、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跃,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李之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马东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浩,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傅云鹏,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上诉人冯跃因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对其提出的不同申请,责令其曾先后就业的不同企业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进行行政执法监察的职责。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进行了释明,原告在限期内未对其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选择和更改。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主张权利。起诉书系当事人依照诉讼权利提起诉讼的文书,不应存在针对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加以审理的二个或多个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经释明后,仍拒不更改,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上诉人冯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对四个被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立案庭对上诉人起诉两家企业要求四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审查了一个月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6年7月5日通知上诉人交费。上诉人不论告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是告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都属于四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四被上诉人至今不对两家违法企业进行查处,拖欠工资、不签合同、不上保险、强迫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行政诉讼案件起诉行政机关对多家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明确规定,要求分开立案。在2016年10月20日开庭交换证据时,一审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起诉四被上诉人对两家企业未履行法定职责分别立案。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判令四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不低于2630元工资基数给上诉人补缴2014年7月16日至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完退工退档手续和上诉人最终收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上诉人只负担相应补缴月份个人承担的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及其余费用由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拖欠上诉人2014年7月至今工资和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责令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就业登记开具调档函转移档案和保险关系至补缴社会保险所在地,补缴保险后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手续。责令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判令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按核定不低于3800元工资基数给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18日至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完退工退档手续和上诉人最终收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上诉人只负担相应补缴月份个人承担的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及其余费用由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拖欠上诉人2014年7月至今工资和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责令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办理就业登记开具调档函转移档案和保险关系至补缴社会保险所在地,补缴保险后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手续。责令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因上诉人所诉请求事项是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履行责令对案外人泽津瑞泰和(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圣昌达机械(天津)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拖欠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等劳动监察以及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属于不同层级、承担不同职责的行政机关,上诉人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共同被告,针对不同的事项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四行政机关履行不同的法定职责,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