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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袁小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袁小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83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北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范海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娜,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志、袁小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志、袁小娜给付尚欠购房款171172.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袁小娜承包原告的土建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位于嘉尧农机市场的S-10号门市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折抵工程款,此房经双方协商定价为1513340.00元。因原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0元,后经双方决算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171172.00元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交付此款后,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8月,被告以先办理过户再贷款偿还171172.00元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办理过户,为此被告出具欠据及还款协议,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志庭审答辩称,事实认可,欠款本金171172.00元属实。2017年5月7日被告王志给付了49000.00元,还欠122172.00元。被告袁小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王志、袁晓娜(二人夫妻关系)与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为其施工汽贸城6号店室内外土建、装修及附属设施等。2015年5月24日,王志与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6号店土建装修决算说明,其中第三项约定王志办理房贷时一次性补缴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透支工程款171172.00元。2015年5月25日,王志、袁晓娜为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71172.00元购房款欠据一枚。2015年8月7日,王志出具还款协议,欠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8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如下方式还款,2015年8月7日起一个半月内还清所欠房款,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期未还清欠款,王志同意按照360000.00元还清房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为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60000.00元欠据一枚。另查明,2017年5月7日王志给付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9000.00元,尚欠1221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志、袁小娜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171172.00元购房款欠据一枚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被告王志于2017年5月7日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49000.00元,尚欠原告122172.00元,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袁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2172.00元,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171172.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欠款122172.00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农机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00元减半收取2447.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王志、袁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