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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远镜、陈国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远镜,陈国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远镜,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雄,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再审申请人曾远镜因与被申请人陈国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远镜申请再审称,1、涉案两台挖掘机是曾远镜的合法财产,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无权处分人刘东升将该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骗取陈国辉的借款,曾远镜在自己合法财产被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有权追回。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明确支持刘东升对涉案两台挖掘机的处理,驳回曾远镜的诉请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质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认定,使陈国辉从刑事案件的受骗者摇身一变为得益者,曾远镜却无辜的成为实际受害人,二审该认定明显有失公正。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陈国辉返还涉案两台挖掘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国辉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曾远镜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曾远镜诉请陈国辉返还涉案2台挖掘机是否应予支持。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国辉和案外人刘东升在签订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时存在着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及陈国辉有非法目的,故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定无效情形,因此曾远镜主张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因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案外人刘东升是以欺诈的手段与陈国辉订立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而构成犯罪,但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陈国辉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由于陈国辉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仍对案外人刘东升和陈国辉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由于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中有案外人刘东升提供担保物用于担保的条款,结合案外人刘东升将涉案2台挖掘机交付给陈国辉占有用于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案外人刘东升事实上是将涉案2台挖掘机质押给陈国辉以担保40万元债权的实现。最后,陈国辉受领案外人刘东升交付的用于担保涉案两台挖掘机,均属善意受领。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虽然案外人刘东升将涉案2台挖掘机质押给陈国辉属于无权处分,但陈国辉系善意受领作为担保涉案《民间借贷协议书》履行的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国辉对涉案2台挖掘机均享有质权。鉴于二审期间曾远镜、陈国辉均对一审查明的“刘东升向陈国辉的借款40万元一直未清偿”事实均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陈国辉享有对涉案2台挖掘机继续留置的权利。曾远镜诉请陈国辉返还涉案2台挖掘机,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远镜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远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