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友金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友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123号罪犯武友金,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德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友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8034元。被告人武友金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以(2010)川刑复字第374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被告人武友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武友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友金患精神分裂症,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友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武友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42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一平审判员 戚小虎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