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和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和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和义,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6号楼一层。代表人:李洪中,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和义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和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依据《耕地收回协议》作出判决,但是当时并没有进行征地,村委会与我签订的《耕地收回协议》具有欺骗性,村委会收回我承包的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政策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土地没有被征用,镇农委又同意我继续使用该地块。我后来承包的另一块土地是有偿从同村村民刘长兰转包而来,有双方签订的有偿转包合同为证,并不是村委会收回耕地的补偿。另外,生效判决让我交还土地,但村委会并没有给我在土地上投入的养猪场、鱼池、果木树等补偿,特别是对我1999年在诉争的土地上盖的三间房屋没有给予补偿。村委会主张房屋是2012年所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伪造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起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2000年,镇政府要建工业区,需要包括申请人韩和义承包的35亩土地在内的500多亩土地,故双方于2000年自愿签订《耕地收回协议》,解除了之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欺诈和违法的情形,且已经给予了韩和义地上物的补偿。同时,2001年村委会同意韩和义通过流转承包了本村另外一块土地,在承包该块土地时,也明确了村委会同意韩和义承包这块土地是对之前收回韩和义承包土地的一种补偿,并不再给韩和义另外的补偿。因村委会在收回韩和义的土地时已经给其相应的补偿,不存在侵犯韩和义土地承包权利的情形。2009年,村里进行土地集体整合,韩和义也拿到通过流转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在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之后,韩和义又私自占用已经被村委会收回的涉诉土地构成违法,其提出给予养猪场、鱼池、果木树及房屋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且除房屋补偿请求外,韩和义并未在一二审中提出。故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韩和义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的《耕地收回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虽然申请人韩和义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协议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耕地收回协议》合法有效。《耕地收回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上级征用土地,申请人韩和义承包的涉案土地35亩不再由其耕种管理,由双方协商有关补偿事宜,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给予韩和义补偿款合计67600元。相关证据还证明协议签订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陆续给付韩和义补偿款共计6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写明原由村民刘长兰耕种的一处15.86亩的耕地转由韩和义承包耕种。该协议第1条内容为:“甲方(被申请人)同意由乙方(申请人)承包耕种本地块是甲方对乙方被征用耕地的一种补偿方式。”第2条内容为:“甲方同意本地块由乙方耕种的前提是乙方因被镇政府征用土地与甲方所签协议乙方不再提额外要求。”上述事实说明在双方签订了《耕地收回协议》、《耕地承包协议书》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回了韩和义原承包的土地即涉案土地,并按协议给了韩和义收回土地的补偿,且补偿基本到位。虽然韩和义主张其另行承包的同村村民刘长兰的土地与《耕地收回协议》无关,及其继续耕种涉案的被收回的土地是经过镇政府的同意,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韩和义已经无权占有涉案土地,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韩和义腾出并交还土地是正确的。关于韩和义主张在土地承包期间曾在诉争的土地上盖有三间房屋的问题,因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主张给予相应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韩和义主张其在诉争土地上的养猪场、鱼池、果木树的补偿的问题,因韩和义没有在一二审提出相应的主张,故上述问题,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不予涉及。关于韩和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及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韩和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和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双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