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林林,任世豪,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林,女,生于1986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晓,方城县郎庙镇大郭庄村委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豪,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法定代表人:崔丽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董文龙,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林、任世豪、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王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任世豪、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以证明停运损失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此项损失的赔偿,在保险条款中,各项免赔注意事项均已加黑加粗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其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未予确认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林林辩称,一审法院使用交通法等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任世豪驾驶被告董文龙所有的注册登记为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线禹州市××铺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明明驾驶的原告王林林所有的注册登记为南阳飞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上物品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世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明无责任。后经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26410元,施救费2000元。2016年10月28日,许昌市金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6】第084号关于对豫R-×××××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254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诉讼中,原告王林林自愿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3、被告任世豪系被告董文龙所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文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安利达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其依法应与被告董文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林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41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25420元,共计53830元。原告王林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3830元。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林各项损失53830元;二、驳回原告王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鉴定��2000元,共计2575元,由被告董文龙、禹州市安利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停运损失问题,经查,本案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提请投保人作特别注意,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上诉人仅以字体加黑加粗作为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故该条款不生效,停运损失费用仍应由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风涛审判员  阎 鑫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