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王然良,卢灿芳,张清,魏儒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873号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742195785。法定代表人:周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7365789Y。法定代表人:王然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临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50989460C。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然良,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灿芳,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王然良妻子。被告:张清,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魏儒彩,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张清妻子。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利民银行)与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王然良、卢灿芳、张清、魏儒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利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周光成,被告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然良,被告禾源公司、王然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魏儒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卢灿芳、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利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27%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790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禾源公司承担凤阳利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丰源公司、王然良、卢灿芳、张清、魏儒彩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禾源公司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凤阳利民银行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丰源公司、王然良、张清和凤阳利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灿芳和魏儒彩分别作为王然良和张清的财产共有人签订承诺书,愿意承担包括清偿借款本息及凤阳利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责任。2016年3月15日,凤阳利民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目前借款已经到期,禾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禾源公司、王然良辩称,办理借贷手续是事实,但是虚假借贷关系,该款至今没有打入借款人账户。借贷的所有手续都是空白的,王然良是在空白的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上签名,没有同意将款项打入安徽凤凰岭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张清、魏儒彩没有实际担保,是醉酒后到银行办理的担保手续。该笔贷款还有担保人周远达及其家属孟晓阳,应当一并起诉,以便到庭查明真相,凤阳利民银行未起诉该两位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该笔贷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请求驳回凤阳利民银行的诉讼请求。魏儒彩辩称,担保签字是事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丰源公司、卢灿芳、张清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利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禾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利息年利率10.527%、逾期利率15.7905%。2、《保证合同》三份、《承诺书》二份。证明担保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凤阳利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4、支付委托书、大额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100万元借款已经按照禾源公司要求转给安徽凤凰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禾源公司、王然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利民银行将虚假的合同作为贷款的依据,凤阳利民银行有恶意放贷行为。被告魏儒彩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凤阳利民银行提交的证据1,禾源公司、王然良对真实性无异议,王然良认为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的名。魏儒彩表示不知道情况。凤阳利民银行提交的证据2,禾源公司、王然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承诺书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属凤阳利民银行自愿支付的费用。魏儒彩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凤阳利民银行提交的证据3,禾源公司、王然良、魏儒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也是凤阳利民银行自愿给付,应由其自行承担。凤阳利民银行提交的证据4,禾源公司、王然良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空白的内容上签名盖章,凤阳利民银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禾源公司与安徽凤凰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借款打入该公司不应作为认定禾源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魏儒彩表示不知道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禾源公司、王然良、魏儒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禾源公司、王然良提交的证据,凤阳利民银行质证认为购销合同系禾源公司在借款时提交的,凤阳利民银行也是根据该份合同才将100万元按照委托支付的申请打入安徽凤凰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如果该份合同虚假,禾源公司应是诈骗借款。对手机短信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魏儒彩表示不知道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手机短信记录,凤阳利民银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凤阳利民银行(甲方)与禾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氯化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2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为一次还本付息法,乙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禾源公司在凤阳利民银行的账户;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禾源公司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王然良在凭证上签名并加盖了禾源公司公章。同日,禾源公司向凤阳利民银行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禾源公司委托凤阳利民银行将100万元贷款由禾源公司在凤阳利民银行的账户指定转入安徽凤凰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凤阳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支付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王然良在该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禾源公司公章。2016年3月16日,该笔款项转入安徽凤凰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3月15日,丰源公司、王然良、张清分别与凤阳利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然良的妻子卢灿芳、张清的妻子魏儒彩作为财产共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包括清偿贷款本息及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禾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清偿其余借款本息,凤阳利民银行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审理中,凤阳利民银行陈述如果该笔贷款还有周远达等其他保证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禾源公司、王然良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魏儒彩对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凤阳利民银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禾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丰源公司、王然良、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卢灿芳、魏儒彩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禾源公司、王然良抗辩认为借款为虚假借贷、签名盖章系在空白内容材料上,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禾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的相应责任。丰源公司、王然良、张清、卢灿芳、魏儒彩应按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利民银行认可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0日,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27%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790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王然良、卢灿芳、张清、魏儒彩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凤阳县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王然良、卢灿芳、张清、魏儒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