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蔡灵玲、蔡采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灵玲,蔡采颖,何文龙,孔令煌,应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灵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采颖,女,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龙,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孔令煌,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应正义,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蔡灵玲、蔡采颖因与被上诉人何文龙、原审被告孔令煌、应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灵玲、蔡采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被上诉人何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原审被告孔令煌、应正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灵玲、蔡采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改判驳回何文龙对蔡采颖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面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文龙负担。事实和理由:监护人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签合同必须满足“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条件,而本案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达到450万元,且未载明借款用途,显然已经超出“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必要条件,因此,蔡灵玲将未成年子女蔡采颖所有的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用于个人债务的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无效,况且,何文龙主张对蔡采颖所有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负有对案涉款项系“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借的证明义务,何文龙未能就借贷款项的用途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文龙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何文龙辩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蔡灵玲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了具结书,以书面方式保证本案抵押借款是为了未成年人蔡采颖的利益,用于学习生活,并承诺如有不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后才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蔡灵玲将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抵押行为有效;2.事实上蔡灵玲是美地大道楼盘的股东之一,其于2014年投资分得11个店面(包括本案抵押借款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面),蔡灵玲以蔡采颖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蔡灵玲才是实际所有人。综上,上诉人蔡灵玲将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抵押行为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孔令煌、应正义述称:蔡灵玲是美地大道楼盘的开发商,是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的所有人,其将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抵押借款合法有效。何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灵玲归还借款430万元,利息154.8万元(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之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孔令煌、应正义对蔡灵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何文龙对蔡采颖用于抵押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蔡灵玲、蔡采颖、孔令煌、应正义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蔡灵玲(乙方)与何文龙(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蔡灵玲向何文龙借款4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期6个月;若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还应支付何文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商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担保该抵押物没有抵押给他人。孔令煌、应正义(均为丙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还约定,担保条款的效力不因双方借款关系的无效而无效。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若有争议由何文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蔡灵玲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何文龙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孔令煌、应正义在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最后合同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间下方的空白处加盖了公章。之后,何文龙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430万元分批支付给蔡灵玲,其中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95.2万元,2014年10月20日34.8万元。蔡灵玲出具收款明细表,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述43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0日,蔡灵玲出具三份具结书,保证用蔡采颖所有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房产向何文龙抵押借款共计450万元,是为了未成年人蔡采颖的利益,用于学习生活,如有不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次日,蔡灵玲与何文龙签订了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蔡灵玲向何文龙借款共计45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以蔡采颖名下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房产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蔡灵玲在协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抵押人处签上蔡采颖的名字,注明“蔡灵玲代”。双方到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码分别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50011**号、第T15001154号、第T15001155号。另查明,何文龙自2016年2月1日起将本案用于抵押的上述三个店面出租,每月收取租金9000元,至2016年12月止,已经收取11个月的租金,共计9.9万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蔡灵玲以其女儿蔡采颖所有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房产抵押借款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即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蔡灵玲为此出具具结书,以书面方式保证,本案抵押借款是为了未成年人蔡采颖的利益,用于学习生活,并承诺如有不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到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的整个过程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法律的规定。因此,蔡灵玲为了未成年人蔡采颖的利益,以监护人的身份,将蔡采颖所有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房产抵押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蔡采颖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若因此造成财产损失,可向蔡灵玲主张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何文龙与蔡灵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蔡灵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43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文龙要求蔡灵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何文龙将抵押房产出租收取的租金9.9万元应抵扣借款酬金。何文龙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蔡灵玲作为未成年人蔡采颖的监护人,为了蔡采颖的学习生活,将蔡采颖名下的房产用于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以抵押担保财产对蔡灵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何文龙关于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孔令煌、应正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担保时有设定前提条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蔡灵玲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何文龙要求孔令煌、应正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文龙关于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灵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文龙借款本金420.1万元(已经扣减租金9.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实际分批借款430万元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何文龙对蔡采颖名下的抵押房产[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孔令煌、应正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令煌、应正义向何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蔡灵玲追偿。四、驳回何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6元,由蔡灵玲、蔡采颖、孔令煌、应正义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文龙与蔡灵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蔡灵玲应按约偿还何文龙430万元的借款本息。蔡灵玲将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蔡采颖名下的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房产申请抵押借款,为此蔡灵玲与何文龙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出具了具结书,以书面方式保证抵押借款是为了未成年子女蔡采颖的利益,用于学习生活,并承诺如有不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抵押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据此判决何文龙对蔡采颖名下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7幢负一层58、59、60号店面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孔令煌、应正义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孔令煌、应正义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蔡灵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蔡灵玲、蔡采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36元,由蔡灵玲、蔡采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淑萍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