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246孙冠球与沈四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冠球,沈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246号申请人孙冠球,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沈四元,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昆山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千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四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孙冠球借款128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330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23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8日前偿还1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按照本金128000元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利率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沈四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其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到期日2019年8月2日,暂不宜处置,已执行到位102623.1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涉及众多案件,该款待分配,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千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