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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811程世权与邓永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世权,邓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811号申请执行人程世权,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永华,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程世权与邓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746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依该调解书,邓永华确认结欠程世权劳务费25728元,此款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于每月28日前各给付2000元,余款3728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如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应承担违约金7700元,且程世权有权就未履行的全部金额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邓永华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程世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邓永华支付3342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3428元,执行费40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传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7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