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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清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清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67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清华,男,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富江,系该局局长。钟清华与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赣07行终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8日,钟清华以开发区分局为被告,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传唤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并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钟清华因土地征用问题在同村的几个拆迁村民的带领下前往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要求解决其房屋分配、房屋质量、房屋结算等问题。9时45分,开发区分局接到匿名报警称,赣州市国土局有开发区湖边镇村民七、八人缠访、闹访。开发区分局立即派治安大队民警赶往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曾纪红、钟崇炳、肖祥、钟清华等七名正在缠访、闹访的人员带回开发区分局接受询问。2015年8月24日11时01分至2015年8月24日12时开发区分局对钟清华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15年8月24日12时48分至2015年8月24日14时03分对钟清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15年8月24日18时23分至2015年8月24日18时58分对钟清华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开发区分局询问钟清华时按照法律规定向钟清华出示了工作证、告知了办案民警的身份。期间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延长对本案所涉人员进行询问的时间。询问期间,对钟清华没有上手铐和没收手机。询问结束后,钟清华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有诉求遵守国家信访条例,做到不缠访、不闹访、不影响单位的工作秩序、遵纪守法,之后钟清华离开。2015年10月8日,钟清华以开发区分局非法拘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开发区分局对钟清华传唤行为违法,实为非法拘禁;依法判决开发区分局赔偿因非法传唤拘禁损害其人身自由权利所产生的赔偿金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在其行政作为范围内为开发区分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系国家的公安机关,其重要的职责之一是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钟清华等十余人因征地拆迁结伙到赣州市土地资源管理局上访,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秩序。开发区分局在接到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报案后,以口头传唤的形式将钟清华等人带回开发区分局处配合调查属合法行使职权。开发区分局在口头传唤钟清华后已及时进行了询问查证,因接受询问的人员多、情况复杂,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开发区分局对钟清华进行三次询问,从三份询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上看,对钟清华采取询问查证的时间从2015年8月24日11时01分至18时58分,开发区分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询问查证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开发区分局口头传唤钟清华系依法行政且询问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开发区分局口头传唤钟清华系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需要,对钟清华并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钟清华主张开发区分局非法拘禁和要求赔偿、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清华的诉讼请求。钟清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清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均错误的认定传唤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忽略了再审申请人被释放的时间。事实上,从2015年8月24日10时至2015年8月25日14时已经长达27个小时,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在二审中,没有对证人钟某的证言予以认定,也没有理睬再审申请人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不利于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赔偿其3000元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涉案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情况复杂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因钟清华涉嫌采取缠访、闹访的形式上访,且参与人数众多,开发区分局依法办理延长查证时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据此,开发区分局提供了对钟清华的三次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的时间从2015年8月24日11时01分至18时58分,钟清华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及时间也予以签字确认,开发区分局已经履行举证义务,钟清华亦认可之后并未再有其他询问查证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开发区分局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的询问查证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关于钟清华提出其证据不被采纳的异议,因钟清华与证人钟某系父女,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提供律师对宋豪媛的调查笔录中亦没有关于询问查证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准确陈述,故对其认为询问查证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清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视频资料的异议,因书证与视频资料属于不同类型的证据形式,钟清华在申请中明确请求调取的是相关文书材料,并未提及视频资料。而开发分局已将所有的书证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已经通过当事人举证获得,故其提出在一审中申请过视频资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清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怀玉审判员  郑红葛审判员  林贤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