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纪斌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忠军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斌,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军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26号原告:纪斌,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延吉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罗今子。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忠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纪斌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第三人刘忠军之间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分别于2016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斌的委托代理人孔涛、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纪斌与被告罗京公司之间的车位使用权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罗京公司向原告纪斌交付合同约定的A7、A8、A9三个车位。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纪斌、罗京公司(原名称为:恒基公司)、刘忠军签订“阳光四季”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刘忠军将其购买的A7、A8、A9三个车位使用权合同转让给纪斌,交付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前,价格为20万元。同日,纪斌将车库款交付给刘忠军。罗京公司辩称:罗京公司与刘忠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刘忠军的要求,罗京公司将本案三个车位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将车位登记在纪斌名下。现为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罗京公司同意抵债给纪斌一个车位,其余不同意交付。具体车位由双方协商。刘忠军述称:纪斌主张事实无异议,罗京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刘忠军与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争议车位是以刘忠军购买方式取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10月28日,罗京公司以恒基公司的名义与纪斌签订三份“阳光四季”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约定:纪斌自愿购买位于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的“阳光四季”地下车位第A7、第A8、第A9号车位,车位具体位置详见附图,车位地界按恒基公司编排序号并划线确定,三份合同书上并未写明车位价款。同年8月10日,恒基公司向刘忠军出具第A7、第A8、第A9号车位的三张收款收据,每张收据收款金额为3.5万元。同年10月28日,刘忠军收到纪斌的三个车位款20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恒基公司取得位于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南侧,建工小学西侧土地面积为5609.77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33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库合同书三份,收据三张、收条、中国储蓄取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纪斌提交的地下车库平面图,罗京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来源不清楚,没有罗京公司盖章确认,现有车位是经过房产测绘确定的,图上标注的车位位置与房产实际测绘的位置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经纪斌申请,本院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规划局、建设局查询,均没有测绘报告,且本院与当事人各方去现场实际查看,地下车库内并未标注第A7、第A8、第A9号车位的字样,纪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纪斌提交的证据、刘忠军的出庭陈述以及罗京公司对车位使用权合同书、收据上恒基公司公章的确认,能够认定纪斌与罗京公司之间签订争议车位买卖合同的事实,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纪斌、罗京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纪斌主张要求确认三份争议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京公司主张与刘忠军之间存在借款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系应刘忠军的要求与纪斌签订争议车位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纪斌主张要求罗京公司交付三个争议车位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释明,纪斌仍主张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个争议车位的位置并要罗京公司交付三个争议车位,故对纪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纪斌与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第A7、第A8、第A9号三份“阳光四季”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5元,由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