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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农良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良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49号罪犯农良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农良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二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农良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敢于同违规违纪现象作斗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2016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107.6分,其中获奖励分2分,如:歌咏比赛获得名次、心理运动会获得名次等。2017年获劳动改造奖励分27分(已折计入考核分内)。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二千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农良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农良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良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