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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172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兰铁军,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震云。被告: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大厅。法定代表人:谷云静。被告:章震云,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谷云静,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李刚,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周清梅,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公司、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耀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44244.28元,罚息1402500元,复利107473.67元,共计金额22154217.9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9%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2%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耀公司提供的抵质押物,即存放于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华耀公司仓库的100.412吨贵铅(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华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融字第0002号),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融资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华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抵字第0002号),以其名下存放于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华耀公司仓库的100.412吨贵铅(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永工商动抵字(2015)07号)。同日,被告华耀公司和原告又就上述100.412吨贵铅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质字第0002号)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的《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长分M2动产质押与监管字第0002号),约定由该公司对质押贵铅进行监管。此外,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华耀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华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借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6%,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上浮100%,该笔借款属于上述融资合同项下额度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耀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44244.28元、罚息1402500元、复利107473.67元,共计22154217.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耀公司、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鑫铅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融字第0002号)一份,约定:甲方可在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期间内,向乙方申请最高融资额度20000000元,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华鑫铅锡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抵字第0002号)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甲方与乙方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该主债权最高限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贵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由乙方或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乙方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处所为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0164800元。同日,华鑫铅锡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原告(乙方、质权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质字第0002号)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乙方与甲方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该主债权最高限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余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质押财产为贵铅。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所提供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40164800元,上述价值确认并不作为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财产时的评估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和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质押财产清单载明:数量为100.412吨、质物评估价值为40164800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与华鑫铅锡公司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20000000元,该主债权最高限额指主债权本金的最高敞口限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权利,要求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同意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同意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与华鑫铅锡公司在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物为贵铅、数量为100.412吨,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仓库。2015年6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华鑫铅锡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贷款发放后,合同利率不变,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9日前归还不低于1000000元本金,否则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鑫铅锡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2015年9月29日,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耀公司(以华鑫铅锡公司名称)及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曾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华耀公司(以华鑫铅锡公司名称)签订的2014南粤长分M2最高额融字第0003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履行签订了《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及被告华耀公司(以华鑫铅锡公司名称)出具质物清单(附质押确认回执)表示质物已经交付原告指定监管人占有、保管、监管,作为本案中的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融字第0002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为2015年南粤长分M4最高质字第0002号质押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并构成对上述质押合同中质押标的的变更。中国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则确认对质物的占有、保管、监管等。对于截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原告进行了说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6年6月14日为644244.28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14日计算到2017年2月24日为1402500元。复利以未还利息64424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到2017年2月24日为107473.67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复利利率变更为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货物质押仓储监管合作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附质押确认回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耀公司(以华鑫铅锡公司名称)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耀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而被告华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耀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4424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华耀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6.6%×1.5),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64424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到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耀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华耀公司以贵铅为被告华耀公司向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额度为20000000元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物为贵铅、数量为100.412吨。而被告华耀公司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的债务发生在上述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属于被告华耀公司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华耀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主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华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耀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4244.28元以及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的标准,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借款利息644244.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的标准,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对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七郎村南凤组(永兴县太和工业园区)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的100.412吨贵铅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对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71元,依法减半收取762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85.5元;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2613.5元,被告湖南华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章震云、谷云静、李刚、周清梅共同负担78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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