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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1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经验的车牌号为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携带被害人颜某,从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返回丁嘴镇家里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苏3**线61KM+100M十字交叉路口处,因未带安全头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等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32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允民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其本人、被害人颜某受伤及车某,后被害人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颜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允民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颜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昏迷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后公安民警在宿迁市中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允民、王雪姣、丁颜、丁敬闯、陆明启、丁波等人的证言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