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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耀民与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耀民,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454号原告:何耀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园林街96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8073-5。法定代表人:何晓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耀民与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工资2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资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开发修建石柱县黄水贝育教育基地项目房屋,被告下文聘请原告为该项目巡视员。约定年薪120000.0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0元,其余工资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日为30个月,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工资300000.00元,除已预付的生活费600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40000.00元。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被羁押,该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该工资无果,于2016年12月9日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0日裁定原告撤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决。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青少年素质体验教育基地及老年静养中心房屋的开发商。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晓书协商到被告在黄水的项目部上班,约定年薪80000.00元,每月预付生活费3000.00元,其余工资待工程结束后支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巡视员。2015年11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晓书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相关部门羁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青少年素质体验教育基地及老年静养中心项目停工。2015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所欠何耀民工资的证明》,该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00.00元,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无力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00.00元。2016年12月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0240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任职决定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关于所欠何耀民工资的证明原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被告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任命的工作人员,虽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有口头对工资报酬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的工程项目停工,被告应当在工程停工时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未予以支付,应当承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逾期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耀民劳动报酬240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重庆浩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隆健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