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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特2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天立、王青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天立,王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特20006号申请人:刘天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亚实履带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王青,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人:王红旗(系被申请人王青之父),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刘天立申请认定王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天立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王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申请人在婚后发现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异常,后在治疗期间得知被申请人曾住院治疗精神问题。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为案件进一步审理,申请人现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红旗称,同意宣告王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王青,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刘天立与被申请人王青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对指定其父王红旗为王青的监护人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王青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应予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父母已就监护人达成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红旗为王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