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方权,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方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上诉人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方权、重庆崇瑞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赵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