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强、王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强,王霞霞,邵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13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国强,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王霞霞,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邵永强,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王霞霞、邵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被告王霞霞、被告邵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李国强、王霞霞返还塔式起重机至原告住所地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发货之日起至返还起重机之日止按日1000元支付产品使用费801089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顺延)。3.被告邵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九通重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李国强、邵永强签订了编号GS20141001号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强在原告处购买TC5010-5塔式起重机三台,价款172.17万元,被告李国强交首付516700元,余款1205000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被告邵永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达成促销让利协议一份,将合同调整为零首付并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让利,让利后每台2950**元,合同总价款为885000元,标准节40节,单价8000元,办理36个月按揭银行贷款,被告李国强应交前期费用13587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强交付前期费用61630元其中保险费1204元,保证金42500元,公证费4250元,贷款手续费2675元。按照被告李国强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李国强交付1台起重机,于2015年7月7日向李国强交付30节标准节。被告李国强收到产品后未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银行贷款偿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李国强未支付全部价款前,未将塔吊及标准节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李国强,仅转移使用权,原告有权收回塔吊及标准节,并要求被告李国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合同约定使用费按日3000元计算,原告考虑目前租赁市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日收到产品之日起按日1000元计算使用费,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930天,使用费为930000元,扣除被告李国强交付的银行贷款86411元及保证金42500元,尚欠使用费801089元,以后使用费顺延。被告李国强与王霞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所欠债务,被告王霞霞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邵永强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邵永强对该笔债务负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国强、王霞霞、邵永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强、王霞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原河北九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邵永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S20141001),约定被告李国强购买原告的TC5010-5型塔式起重机3台,每台5739**元,总价款1721700元,货款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首付516700元,余款1205000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每月还贷款项由被告汇至原告处,由原告代付至贷款行,被告邵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特别约定: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起重机,并且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照3000元/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强签订了促销让利协议,将起重机单价变更为每台2950**元,总价款885000元;标准节40个,单价8000元,合款320000元;两项总计价款1205000元,首付款为零元,被告李国强交纳按揭费用共计135877元,货款1205000元由被告邵永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强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2500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1月2日原告交付1台起重机,2015年7月7日原告交付30节标准节。被告李国强收到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贷款864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促销让利协议、发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结婚证、客户按揭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邵永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及促销让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邵永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李国强应付而未付款部分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产品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至2017年4月13日起诉之日,被告李国强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892000元,扣除被告李国强交付的银行贷款86411元及保证金42500元,尚欠使用费尚欠原告使用费763089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被告王霞霞与李国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霞霞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邵永强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国强、王霞霞返还给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1台,并支付使用费763089元(2017年4月14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三、被告邵永强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计5905元,由被告李国强、王霞霞、邵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