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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薛书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薛书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闵镇村。法定代表人唐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波、李红军,该建材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书林,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上诉人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薛书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书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薛书林提交的欠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薛书林将欠条的“2014”涂改为“201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薛书林未向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薛书林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没有错误,薛书林只负责运输,开具发票与其无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给付薛书林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购买邢台市沙河双基水泥厂熟料5000吨。约定薛书林负责运输。每吨运费27元。自2013年4月21日始至月底,薛书林将熟料运至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在2013年4月底给付薛书林运费5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薛书林运费30000元,2014年10月2日给付薛书林运费10000元,下欠薛书林运费27000元,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于2015年4月21日为薛书林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薛书林催要,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至今未付。另查明,薛书林于2017年1月9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雇佣薛书林进行货物运输,所欠薛书林剩余运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应依法向薛书林履行债务,至今未予履行做法欠妥。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于2015年4月21日为薛书林出具欠条一份,至2017年1月9日薛书林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此项抗辩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抗辩薛书林未履行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可另案处理。判决: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书林运费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雇佣薛书林进行货物运输,所欠薛书林运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应依约向薛书林履行债务。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上诉主张薛书林涂改欠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时亦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薛书林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关于薛书林未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的辩解,由于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提供发票是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付款的前提,薛书林否认存在口头约定,且开具发票不能与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将所欠运费给付薛书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石家庄市远东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