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琳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琳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76号原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琳,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与被告李琳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被告李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以行权价回购被告持有的原告股票40,000股(折价人民币:1,032,320元),并返还孳息或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552,1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原告计划给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激励股票期权40,000股登记给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2015年期间,分五次以低于市场价的行权价购买原告股票40,000股,分别为,2013年5月9日以8.49元/股购买6,000股,2013年5月10日以8.49/股购买6,000股,2014年5月26日以8.40元/股购买12,000股,2015年5月21日以8.30元/股购买12,000股和2015年5月26日以8.30元/股购买4,000股。2015年年底,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多次要求回购被告上述股份,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员工,未和原告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其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属于不当得利。若上述股票已卖出,按照被告行权日当日原告股票收盘价计算,上述股份折合1,032,32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购买价335,400元及税款144,741元,差额部分为其不当得利,即原告的损失552,179元。被告李琳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担任原告投资75%的子公司上海华测先越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是合并报表的,所以将被告作为原告的中层人员处理。被告给原告的股票是应得股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上市公司。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进入由原告投资75%的上海华测先越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一职。2015年7月30日,先越公司通知被告停职调查,11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先越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再上诉。2011年8月8日,原告经董事会讨论,出台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股票期权计划激励对象,并规定了职责权限、考核体系、考核结果的应用、考核结果管理等。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董事会出台关于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明确了具体的激励、行权办法及相应程序,其中,股票增值权授予程序中,第3项规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之日起30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权,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第6项规定需公司与激励对象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有关协议,在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中,需要经过激励对象提出申请、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行权资格与行权条件审查确认、拟定奖励金额?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意见等程序。在原告两次所确定的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调整前后)中,被告均被作为经理、中层管理人员列入。原告的上述考核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调整前后的激励名单均公布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原告的公告栏内。被告在2013年-2015年期间,分五次以行权价购买原告股票共计40,000股,分别为,2013年5月9日以8.49元/股购买6,000股,2013年5月10日以8.49/股购买6,000股,2014年5月26日以8.40元/股购买12,000股,2015年5月21日以8.30元/股购买12,000股和2015年5月26日以8.30元/股购买4,000股,合计缴税144,7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权证行权交收结果明细,被告提供的先越公司的章程,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2份、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432号裁决书、(2016)沪0115民初232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89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对其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进行股票期权激励所制定的办法中,对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确定及激励对象行权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被告是原告下属公司的业务经理,而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不是根据其激励办法将下属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列为激励对象的话,是不可能将被告列入激励对象名单、将被告作为激励对象予以公告、登记并让原告行权的。原告所述系因其工作人员疏忽错误将股票登记给了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1.79元,减半收取计4,660.90元,由原告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